过失致人重伤罪量刑标准(过失致人重伤罪司法解释)
以下是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XX年8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装载机(铲车)在南漳县“某某采石场”负责装运石料,其给朱某1(男,58岁)的鄂F×××**货车装满石粉后,朱某1在货车尾部系网绳。后黄某某倒车时将朱某1撞倒在地,致朱某1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外伤性脾破裂及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及必要手术切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远节指骨爪粗隆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朱某1的儿子朱某2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救治朱某1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装载机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2、方某、罗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黄某某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装载机操作)而驾驶操作装载机。同时,XX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案外人罗某、南漳县安沟采石厂负责人方某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0.00元,其中已支付赔偿款280000.00元,剩余180000.00元赔偿款于XX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
XX年11月30日,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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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作业,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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