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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2023-04-18 未知 阅读:

关于民间借贷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关于此类案件的辩护,还有一起公开的参阅案例,可以作为刑事辩护的参考:河北法院参阅案例第2号—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参阅要点:对到期未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诈骗罪,应重点围绕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借款人使用真实身份借款,未携款逃匿,未查明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等关键事实,仅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而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咖喱盒子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20%(6万元)。肖某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其欠林某某的个人借款;将其中99.99万元转入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用于归还其欠祁学军的借款;将其中的8.5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周某的欠款;还分别给张某某、王某某6万元、1万元;还向本人农业银行卡转入3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审法院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改判肖某无罪。

再审无罪裁判理由: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某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被告人采用的欺诈手段

在本案中,肖某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某借款,虽然肖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虽然肖某虚构了借款事由,但对于借款行为整体而言并非具有绝对否定性作用,对还款行为不存在根本性影响,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关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间借贷行为中,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向他人借款,但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亦未携款逃匿,虽未如约还款,但原判未对被告人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据查清,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某在向张某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某向张某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虽然在借款用途上肖某存在虚构的行为,但综合本案分析,原判认定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关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不仅应具有刑事违法性,还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违法,必须具备一定严重程度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总结:对于涉借贷型诈骗罪案件,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不能因为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即倾向于认定借款人成立诈骗罪;同样也不能因为出借人收取了高额利息,即当然的认定出借人成立套路贷、诈骗罪。不管在哪个时期,都要严格做到罪刑法定、罪刑责相适应,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如果认定诈骗罪,即要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立足于全案事实、证据,审查核心的诈骗行为是什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等等,我们不能将案件的希望放在再审纠错,因为对当事人来说,错误的过程也是不可挽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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